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化妆品的经营质量管理,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和《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从事化妆品经营的美容美发单位,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 美容美发单位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
第一节  管理职责
第三条  美容美发单位主要负责人应保证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化妆品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范,对企业经营化妆品的质量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连锁美容美发总部应设置化妆品质量管理机构,各连锁门店应配备专职化妆品质量管理人员;非连锁美容美发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的经营规模设置化妆品质量管理部门或配备专(兼)职化妆品质量管理人员。
质量管理部门(质量管理人员)全面负责化妆品的采购、验收、储存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工作,并指导和规范本企业的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
第五条  美容美发单位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结合企业实际,制定化妆品质量管理制度,包括化妆品质量管理责任制和岗位职责、化妆品采购验收和储存管理、销售使用制度、人员培训制度、台账管理制度等;明确管理职责与目标,并定期检查和考核制度执行情况。连锁门店可遵照执行总部制定的化妆品质量管理制度。总部要加强对连锁门店化妆品经营质量的管理考核。
第二节  人员与培训
第六条 美容美发单位主要负责人及质量管理人员应掌握国家有关化妆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化妆品的知识。
第七条 美容美发单位应制定化妆品从业人员培训教育计划和考核办法;对化妆品从业人员进行化妆品法律法规、化妆品卫生等知识的培训,并建立培训管理档案。
连锁总部要加强对门店负责人与质量管理人员化妆品的卫生知识培训。连锁门店化妆品从业人员可由企业总部统一进行相关培训。
第八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经营的从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经营活动。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的经营使用活动。
第三节  化妆品的采购与验收
第九条 美容美发单位必须从具有化妆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化妆品,进货时应索取以下证件的复印件,复印件须加盖供货单位的公章并存档备查。从超市卖场或商场采购的,应保留购货票据备查。
连锁门店经营的化妆品由连锁企业总部统一配送的,由企业总部统一负责产品的索证管理,连锁门店应对产品的索证材料存档备查。对于连锁门店自行采购化妆品的,应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索证管理。
(一)经营国产化妆品,必须索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和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每批次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还应索取《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并与卫生部或国家局数据库核对一致。
(二)经营进口化妆品,必须索取《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或者《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书和进口产品代理商的《营业执照》,并与卫生部或国家局数据库核对一致。
第十条  美容美发单位应执行化妆品进货验收制度。应查验化妆品标签标识内容与《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检验检疫证明》上所载明的相关内容是否一致;并查验产品外包装是否完整、是否有中文标签标识、是否有质量合格标记、是否在有效保质期内等。
对于由连锁总部统一配送的化妆品,连锁门店在进货验收时应对产品是否在有效保质期内、产品外包装情况进行查验。
第十一条 美容美发单位查验化妆品标签标识,应当包括以下要求:
(一)化妆品标签标识应符合《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标签中未被覆盖的外文内容应符合国家规定。   
(二)产品名称应符合《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与卫生部或国家食药监局核准的及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上标注的名称一致。名称中不得使用有夸大功能或误导消费者的商标。
(三)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注明产品的实际生产企业名称及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注明产品的实际生产企业名称、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及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进口化妆品必须注明原产国或地区名、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以及进口化妆品的备案凭证号或批准文号。
(四)国产化妆品必须附有质量合格标记,进口化妆品应加贴“CIQ”标志。
(五)所有化妆品必须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标注生产批号和限用使用日期;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说明书上应当标注有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六)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
(七)进口化妆品应同时使用规范的汉字标注各项内容。
第十二条  美容美发单位对首营化妆品品种(包括新规格、新剂型、新包装等)应进行产品合法性和质量情况的审核,审核合格后方可经营使用。
第十三条 美容美发单位应建立进货验收台账;购进的化妆品应有合法票据,连锁门店应保存连锁总部统一配送单据;做到票、帐、货相符。
进货验收台帐应包括化妆品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商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进货验收记录应有验收人员签名并妥善保存,记录不得涂改、伪造,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四条  美容美发单位在进货验收时,发现假冒伪劣、质量可疑的化妆品时不得使用,应做好记录并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节  化妆品的储存
第十五条 美容美发单位经营场所应保持内外整洁,并根据经营需要设独立区域(仓库)储存化妆品;储存场所应有通风、防尘、防潮、防虫、防鼠、防污染等设施;化妆品应离地放置、有明显标识;对温湿度有特殊规定的,应按规定合理储存。设库储存化妆品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库存化妆品应按品种分批存放,离地、隔墙放置,具有明显标识,并定期检查和记录;
(二)仓库要有通风、防尘、防潮、防鼠、防虫等设施。定期清洁,保持卫生。禁止与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易腐、易燃品混放。  
(三)仓库应设立合格区和不合格区,并有明显标识。不合格产品应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记录应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处理方式、处理人。
(四)已开封使用的与未开封使用的应当分别存放。
第十六条 化妆品的出库及使用应按照先进先出原则。
第五节  化妆品的销售使用
第十七条  美容美发单位在经营使用化妆品时应严格按照化妆品说明书的要求正确使用化妆品。
经营使用的工具、包装袋应清洁和卫生;已经开封使用的化妆品应做好防污染措施。
第十八条 不得销售使用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三)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四)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五)进口化妆品未经批准(进口备案)或者检验的;
(六)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化妆品;
(七)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和超量使用限用物质生产的化妆品;
(八)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化妆品。
第十九条  未经许可,美容美发单位不得擅自生产(灌装、分装、调制等)化妆品。
第二十条 美容美发单位在营业场所内外进行的化妆品营销宣传(包括灯箱广告、各种形式的宣传资料),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化妆品经营销售人员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正确介绍化妆品;不得虚假夸大宣传。
不得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不得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普通化妆品不得宣传特殊用途化妆品功能;不得宣传杀菌、抗菌、抑菌、除菌和消毒功能;不得使用《化妆品命名规定》中的禁用语。
第二十一条 美容美发单位销售化妆品应建立销售记录,并开具合法票据;连锁企业总部应建立产品统一配送台帐;做到票、帐、货相符,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  美容美发单位应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的违法或紧急查控的化妆品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做好记录并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退货、换货、销毁。
第二十三条  美容美发单位应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的上报、处置制度;对发现所经营的化妆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或引起人群不良反应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通知上级供货商及消费者;并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美容美发单位:包括美容单位、美发单位以及兼有美容及美发服务的经营性单位。
(一)美容单位:是指根据宾客的脸型、体型、皮肤特点和要求,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品,为其提供非创伤性和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护理、保养、修饰、美体等服务的经营性单位。
(二)美发单位:是指根据宾客的头型、脸型、发质和要求,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并借助洗发、护发、染发、烫发等化妆品,为其提供发型设计、修剪造型、发质养护和烫染等服务的经营性单位。
(三)兼有美容及美发服务的经营性单位。
主要负责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指其法定代表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指其最高管理者。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XXXX年XX月XX日起实施。
对不起,没有上一图集了! 食药监保化函[2013]6号